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怎样才是合法有效的?
2020年3月20日,何某以邻居朱某建房造成其房屋损坏为由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要求邻居朱某赔偿损失,何某向法院提供了朱某的电话号码A。在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朱某在联系方式确认书上留下了电话号码B。一审法院判决朱某赔偿何某5000元。后朱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因朱某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21年1月15日,何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朱某的财产。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朱某电话号码A推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法院随后强制执行朱某定期存单上的5000元。后朱某以法院没有通知其强制执行,案卷中无送达回执,造成其定期存单1500元损失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关于该案中,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推送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以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前提,虽然法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执行行为的正确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被执行人损失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应予纠正,但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专门机关予以确认。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电子送达应遵从当事人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87条第1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可见,采用电子送达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但对于当事人同意的确认方式,是书面确认还是口头同意,是单独采用电子送达确认单还是直接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增加电子送达选项,法律未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法〔2020〕105号)第35条规定,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受送达人同意:第一,明确表示同意,即主动提出适用电子送达或者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二,作出事前约定,即纠纷发生前已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作出约定,但此时需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第三,作出事中行为表示,即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提供了相关电子地址,但未明确是否用于接受电子送达。此时一般应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确认,明确该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于联系还是接受送达。当事人仅登录使用电子诉讼平台,不宜直接认定为同意电子送达。第四,作出事后的认可,即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接受送达后,又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认定已完成的送达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适用电子送达。
在上述案件中,在一审程序中朱某填写联系方式确认书时,承办人未明确告知朱某该电话号码是用来通过短信推送诉讼文书,朱某作为农村老年人,接打电话是其通讯的主要方式,法院通过短信推送执行通知书存在不当情形。
第二,短信推送诉讼文书,应以受送达人提供的电话号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中,朱某向法院提供的是电话号码B,朱某的联系方式应以朱某确认的电话号码B为确定的联系方式,而不能以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A为依据。
第三,采取电子送达方式,应当将送达凭证存卷备查。《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同时,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2款规定,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即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一般来说,该日期与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一致,但受送达人证明达到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本案中,法院推送案件执行通知书的电话号码错误,卷宗中又无送达凭证,不能证明受送达人收到了执行通知书。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在受送达人没有明确同意电子送达的情形下,执行法官通过错误的联系方式推送执行通知书,没有留存电子送达的相关凭证,且在没有确定受送达人是否收悉的情况下,继续推进案件流程,该案件执行存在违法情形,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建议法院执行人员严格遵守办案程序,法院也应加强教育培训,提高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法院采纳检察建议,表示在今后的工作中将严格把握电子送达的工作流程。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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