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并非“白用期” 法定义务不能逃
试用期并非“白用期” 法定义务不能逃
陆婷婷
近日,一则“员工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因生理期频繁上厕所被公司辞退”的新闻在网上引起热议。试用期是新人进入职场的第一步,因试用期引起的纠纷也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高发区。部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任意辞退员工,不支付工资或者随意延长试用期,将试用期变为“白用期”或者“廉价期”,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有些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中常常以“试用期不合格”“表现不佳”等作为辞退劳动者的理由,实际上,“表现不佳”并不能成为任意辞退员工的万能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也就意味着,试用期可以双向选择,但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试用期解除权,辞退试用期员工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并向其说明理由。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对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如若无法证明,用人单位则需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试用期更非“白用期”或者“廉价期”。试用期工资有其法定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试用期员工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也不能以试用期表现不佳为由,再次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或者延长原有试用期,变相拉长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录用劳动者进行考察、劳动者对所选用人单位进行了解的期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互相了解的“过渡期”。劳动者在试用期中努力工作的同时也要谨慎选择工作单位,多了解相关法律知识,遇到不公平对待时,不要忍气吞声,要勇于维权。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要提高依法用工意识,健全完善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和避免产生劳动争议,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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