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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件”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23-01-03 08:52:00来源: 北京日报

  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当日立案受理的一起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即“1号案件”,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北京金融法院依法确认,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在发行债券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进一步确认案涉银行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判决其在责任范围内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3月18日,北京金融法院挂牌成立当日在线受理了“开门第一案”——“蓝石资产与兴业银行等”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诉讼标的额逾5亿元。

  纠纷源于2016年8月,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发行了5亿元超短期融资券,由蓝石资产担任管理人的基金陆续买入并持有。融资券到期后,发行人无法还本付息,后被法院裁定破产重组。蓝石资产指出涉案债券发行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导致其购买了“垃圾债”,损失重大,怒而将债券主承销商兴业银行以及包含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估公司等在内的多家服务机构一并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按照《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通过原告方的举证和诉讼中的司法审计程序,北京金融法院依法确认了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在发行债券过程中存在包括隐瞒真实财务情况、虚构应收账款质押等虚假陈述行为,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确认案涉银行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银行对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出具的企业财务信息,特别是四笔高额质押应收账款未充分履行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的勤勉尽责义务,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审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亦未尽到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义务,均构成虚假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未进行职业判断,未保持职业怀疑,审计过程中存在未勤勉尽责情况,亦构成虚假陈述;律师事务所未按照行业要求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以判断案涉债券是否获得合法有效增信,进而出具法律意见书,构成虚假陈述。

  法院同时认为,蓝石资产作为专业的机构投资者,其投资决策虽在一定程度上受虚假信息披露的影响,但其注意义务仍有别于普通投资人。在案涉融资券已被发行人、承销商、评级机构连续发布无法兑付风险提示的情况下,蓝石资产仍然坚持购入的行为,可减轻其他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更重要的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蓝石资产实际从事了案涉债券的营销工作,并收取了发行人返费。案涉债券违约后,蓝石资产将购入债券的部分原因解释为履行案外义务,并非完全出于投资目的。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应当进一步减轻各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据此,北京金融法院根据案涉债券各参与方对损失的过错程度,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案涉银行在大连机床集团公司赔偿责任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大连机床集团公司赔偿责任4%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在大连机床集团公司赔偿责任6%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编:郭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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