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案释法为大学毕业生就业作出提示
央广网北京5月16日消息(记者孙莹)近一段时间,对于很多高校毕业生来讲,最关心的莫过于是否拿到了心仪的用人单位的录取通知书,也有人仍在求职的路上。
在校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提前实习,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多次约定试用期的做法合法吗?面试约定的招录待遇,签合同时降了一大截,用人单位这么做有错吗?北京三中院今天(16日)发布服务保障“就业优先战略”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对此类问题进行了回应。
在校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提前实习,应认定双方自入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北京三中院发布的案例显示,2021年5月2日,在校大学生小王在毕业前,入职一家汽车销售公司,5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此后他因伤未再出勤。当年6月28日,小王取得了毕业证书。双方发生纠纷后,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小王入职时尚未毕业,系公司实习生,双方劳动关系自他毕业后才能建立。小王请求认定自2021年5月2日起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了。双方为何产生如此大的分歧呢?
北京三中院立案庭副庭长龚勇超:这个大学生在工作当中受伤了,认不认定劳动关系关系到他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损失应该怎么分担。如果不认定劳动关系,那他相关的损失就没有办法获得赔偿。
除了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以外,用人单位还可以在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作出不录用小王的决定。而法院的判决显示,小王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以他是否拿到大学毕业证为条件,而是他的年龄。
龚勇超: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关系应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王某在进入某汽车销售公司时已经年满21周岁,已经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能力年龄。
法院同时还关注到了一个证据,那就是7月、8月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小王上班,小王无故未出勤,公司为他发放工资到7月份。这与劳动关系的成立有关系吗?
龚勇超:这个公司于2021年7月、8月通知王某继续返岗工作,可以认定王某是以与这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而进入该公司,所以王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同于大学生以社会实践为目的而进行的实习,双方劳动关系应自王某入职公司时,也就是2021年5月2日建立。
对于用人单位和大学毕业生而言,毕业前实习是双向选择的重要考察期,既要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也要保障应届毕业生合法的劳动权益。
龚勇超:我们以劳动关系认定为切入点,考察劳动者年龄、用人单位返岗通知等因素,明确双方已形成以就业为目的的意思合意,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尚未毕业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将符合条件的在校大学生纳入劳动合同法保护的范畴,以此规范用工秩序,保障劳动力市场平等,推动就业创新和人才培养,促进企业和在校生的互利共赢。
用人单位违法多次约定试用期,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在另一起案例中,小陈陷入了无休止的试用期。他2018年6月7日入职某建设公司,担任拓展经理,月工资8000元,持续工作到2020年12月28日。这家公司在两年半多的时间内与小陈先后签订了五份期限均在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5次约定了试用期并4次通知延长试用期,最终竟以他不能胜任岗位为由,向他发出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小陈请求建设公司支付试用期赔偿金,获得法院支持。
龚勇超: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我们认为,公司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试用期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判决这家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用人单位擅自降低招录待遇,给劳动者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李先生的经历也很典型。2021年6月他到某教育公司面试,应聘建造师讲师岗位,对方承诺劳动报酬待遇试用期每月9500元,转正后每月10500元。于是李先生向原用人单位提出离职。没想到教育公司发来的《入职邀请函》上写的工资待遇为试用期7200元,转正后为9000元。沟通过程中,教育公司表示,只能以此为准,要不你就不用来了。“前不着村后不着店”的李先生向教育公司索赔。
龚勇超:我们法院认为,教育公司属于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李某因信赖某教育公司而离职、预期落空未入职后不得不重新寻找工作,某教育公司应当赔偿李某在此过程中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
法官提示,进入职场时一定要与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而这些案例则提示,提前实习不意味着权利保护的空窗期;用人单位在招聘环节做出的入职待遇承诺具有约束力,不能说变就变;试用期不意味着赋予用人单位随意解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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