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聘
第三章 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职业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治安联防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和公安机关公益性岗位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规模,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的管理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辅警科学配置,健全管理体制。
第七条 按照控制总量、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定全区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市)公安机关根据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统一调配本行政区域内核定的辅警用人额度。
第八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相关法律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招聘
第九条 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条件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核定的辅警用人额度内,提出招聘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辅警招聘,也可以在批准的招聘计划内单独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招聘辅警。
第十一条 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四)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满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六)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工作能力;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聘岗位对专业技能有特殊要求的,应聘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烈士的配偶和子女、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和子女、在职人民警察配偶、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编造、散布有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损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信息或者言论的;
(三)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法被辞退解聘的;
(七)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八)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九)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不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三条 辅警招聘应当按照公开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体能测评、政治考察、公示等程序实施。招聘具有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的辅警,可以适当调整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体检、体能测评参照人民警察录用标准执行,政治考察按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标准执行。
第三章 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可以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十五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网络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十六条 辅警协助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因执行特殊任务需要着便装时,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遇到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及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业务技能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
(六)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的规章制度;
(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坚决反对分裂,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按照权限和程序文明履职;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与辅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工作期限、劳动保护、工资待遇以及社会保险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辅警层级管理、日常管理、考核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辅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经教育仍无明显改变,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辅警管理规定,或者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教育仍未改变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返岗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公安机关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八)擅自行使应当由人民警察行使的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警务工作秘密的;
(十)从事有损公安机关或者辅警形象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处罚的;
(十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非法出入境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和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定期对辅警进行岗位技能、法律知识、专门业务知识培训,加强思想政治、纪律作风、保密等教育。
培训应当坚持服务公安中心工作、以练促战、学以致用的原则,每人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新招聘的辅警应当开展岗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辅警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包括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层级晋升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辅警确定层级、奖惩、续聘、解除劳动合同等的主要依据,并与其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履行职责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辅警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招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时,可以确定一定数量的名额在全区服务期满二年以上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优秀辅警中招录。
辅警考录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的,其从事辅警工作的时间计算为工龄。
第五章 保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辅警薪酬待遇保障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高海拔、高危险和有毒有害岗位工作的辅警,其薪酬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教育培训、表彰奖励、装备被装以及日常管理等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二十九条 辅警服装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按照有关配备标准,参照人民警察的配发周期进行配发。
第三十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的,其家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三十一条 辅警在岗工作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以及婚丧假、产假等法定假期。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健康档案,每年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急危重症的辅警,享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医疗救助绿色通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辅警招聘和管理、使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辅警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西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辅警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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