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定市法院法官巧断房屋租赁案
租赁到期仍继续使用商铺,房东、租客各执一词
原告西某因个人原因不再经营个人铺面,并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吴某某仍继续使用该商铺,且原告西某未提出异议。而后,双方因合同到期后租赁费结算、货物损失、装修费用补偿3个矛盾焦点发生争执,无法解决纠纷后诉至康定市法院,原告西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租赁费共计30万余元。被告吴某对此表示不服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物处理损失、装修费补偿金共计15万余元。
经审理,西某与吴某某签订案涉铺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吴某某仍在继续使用该铺面,且原告西某无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吴某某应向原告支付铺面租赁费。其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该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房屋租赁费,并驳回被告反诉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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