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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杰:作品知名度与损害数额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关键在于侵权行为举证

发布时间:2022-11-16 16:27:00来源: 中国青年网

  中国青年网北京11月16日电 (记者 张亚云)11月11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网络法判解研究》编委会等单位举办短视频版权保护司法前沿问题线上研讨会。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院刘文杰教授表示,在有关知识产权赔偿及相关注意义务认定过程当中,需要利益平衡的思维,以兼顾权利人、平台和公众等各方利益。

  刘文杰从如何认识酌定赔偿、当事人的侵权举证与赔偿数额的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赔偿数额的关联等角度展开讨论。

  对于超出法定赔偿额度上限的案件判决,刘文杰表示,酌定赔偿实际上是一种法官法,是司法实践发展出的规则,即法官可以在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超出法定赔偿额的上限时,适用酌定赔偿。在他看来,原告方需要就赔偿数额尽到基本举证义务。“比如在个别高额判决案件中,需要证明权利方的损失已经超过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

  刘文杰指出,《著作权法》修改以前法定赔偿额上限是50万元,最新修改增加到原来的10倍,也就是500万元,这就意味着立法者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时候,500万元上限已经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在这样的立法精神之下,对于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的判赔,要有充分的损害证据来支撑。

  刘文杰还认为,在有关赔偿数额的认定过程中,最重要的证据并非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而是对被告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的举证。“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原告的作品价值、投资成本或制作费用,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大小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是在无法认定具体损害大小时作为参考,只有侵权行为本身才与损害数额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文杰说道。

  此外,因为在整个传播链条上,可能存在多个传播渠道和传播行为,需要注意避免将单一案件中的被告当成权利人全部损失的承担者。假如在传播链条当中有多个侵权传播者,对最先被诉的侵权人按照全部损失判赔,可能出现判赔数额累加起来超过了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所以在考虑判赔数额的时候,尤其要注意被告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刘文杰指出,通常而言,平台只需要对接到通知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后发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而对此前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这就需要在具体案件当中,甄别哪些损失与平台过错有关,哪些损失与之无关。

  “假设有些侵权视频的点击量达到了1000次,但是在这1000次点击中,有些是平台接到通知并且采取措施之前形成的点击量,有些是接到通知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后才形成的,那么此前形成的点击量实际上不在平台过错的覆盖范围之内,平台往往不应承担责任。”刘文杰说道。

(责编:常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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