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厕打女子,“精神不太正常”不是免责的挡箭牌
作者:刘婷婷 法学副教授
“女子上公厕被殴打”事件仍在发酵。据浙江永康警方通报称,19岁的犯罪嫌疑人俞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依法逮捕。关于嫌疑人的精神情况,受害女子徐某和嫌疑人俞某家属有不同看法。徐某认为,俞某正常上班,电瓶车、手机也用得很熟练,“本人看上去是正常的”,属于“心理变态”。俞某家属则认为,徐某“精神不太正常”。11月21日上午,永康市公安局政治处一名工作人员表示,警方会给嫌疑人俞某做精神鉴定。
从法律上讲,一个精神病人干坏事,与一个正常人违法犯罪相比,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明显不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的明文规范。之所以如此立法,是因为精神病人不具备正常认识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不应付出同正常人一样的违法代价。
当然,这不说是有点精神问题就能免责。对于一些轻微状况的精神病人,法律明确规定,本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刑法》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明确,“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如果打人的俞某只是间歇性精神疾病发作,那么还是应当接受处罚的,只不过可以从轻或减轻。
对于精神病人的责任减免,往往指的是刑事、行政方面,民事责任不能一甩了之。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规定,这类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就本案情况看,如果经过精神病医学鉴定,俞某确定患有精神疾病,其父母等监护人恐怕也难辞其咎。俞某的父亲接受媒体采访时称,俞某精神不太正常,“买了一大堆女人的东西在家里”,曾想带他到医院。如果这一情况属实,说明监护人对俞某的精神状况很早之前便已经知情,但没有进行有效看管和治疗。从这一点来讲,应当承担责任的不仅是行凶者俞某本人,也应包括他的监护人。
回到本案中,俞某是否属于精神病人,还需要经过严格的医学鉴定。目前,有关部门根据案情,特别是受害女子徐某轻伤二级的伤情,对俞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逮捕,符合法律程序规定。至于是否启动下一步的诉讼程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还需要依据精神疾病鉴定结论。
无论结果如何,对于这样一起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伤害他人事件,法律都应严肃以对。合适的违法代价,是对当事人及其监护人的惩戒和警醒,对于公众也不无教育意义,而这也是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必要慰藉。(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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