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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荻枫:交易中的信息披露问题

发布时间:2020-04-14 08:48:00 深圳特区报

  “莱德劳诉奥肯”案是一个著名的合同法案例。在1812年英美战争期间,英国封锁了新奥尔良,导致烟草这类出口商品价格暴跌。一位名叫奥肯的烟草商,得到了一份战争马上就会因为缔结和约而结束的机密情报,他打电话给莱德劳烟草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要购买烟草。莱德劳烟草公司的代理人并不知道缔结停战和约的消息,所以他们以低价签订了合同。第二天,新奥尔良发布公告,战争结束,烟草的价格开始飞涨。莱德劳公司不愿履行合同,向法院起诉奥肯,最后这份合同被法庭宣告无效。

  主流新古典经济学支持法院的判决,其理由有两点,第一,奥肯只是偶然得知战争即将结束的消息,而不是花费时间和金钱发现的,也就是说,该信息是没有成本的;第二,签订合同的第二天战争即告结束,并没有任何促进烟草生产的作用,也就是说,不符合生产性信息的要求,未能创造更多的财富。

  那么,利用什么样的信息获利是值得的呢?主流新古典经济学举的经典例子是,比如有矿业勘探公司用飞机进行空中勘察,发现一片农田下面很有可能埋藏着非常有价值的矿产。那么,他们在提出购买这片农田时,就无需向土地的所有者披露这一信息,而可以合理合法地获得信息带来的相关利益。因为该信息既花费了大量成本,也是具有生产价值的。

  绝大多数高卖低买的交易,都涉及到未披露的信息,按照以上标准,并不能形成合理的信息披露规则。首先,只鼓励花费成本获得的有用信息,而不鼓励无需成本的有用信息,这恰恰与追求经济效益的目标相反。一件事物的价值并不能由其成本决定,而是由利用者的主观评价决定。

  其次,要求信息是生产性的,能够促进后续生产,也超出了信息发现者能够判断的范围。他们是在(潜在的)获利机会的激励下发现并利用信息,而是否能够促进生产,增进社会整体的福利,是其非意图的后果。经济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就是因为注意到了这种非意图的后果并加以系统地研究,即亚当·斯密所谓的“看不见的手”。而现在主流经济学却要求市场中的行为人预先判断自己行为的非意图后果,由此判断行为是否合法,不但是强人所难,而且也是对最基本的经济规律的背弃。

  但是,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等是客观存在的,信息披露的标准也是现实的需要,那什么样的标准才是合理的呢?

  著名经济学家柯兹纳提供了令人耳目一新的思路。他认为信息的发现者即创造者,发现信息就是创造了原本不存在于人类社会和人类行为中的机会,因此,发现者可以合法地占有该信息并从中获利。而在该信息发现之前,任何人都不曾将该信息纳入行为决策的考虑。

  在低买高卖的交易中,最初的卖家根本不知道他们当时就可以获得更高的价格,而最终的买家也不知道他们当时就可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某件商品,所以,这种价差对他们而言就构成了一个尚未发现的机会,发现者则是套利的企业家。从“发现者即占有者”的观点来看,企业家就可以正当地占有由此产生的利润,因为可以说他是创造了这种利润。

  以这种标准,我们来分析开篇的案例,莱德劳公司在与奥肯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停战协议即将签订,他们也根本没有考虑相关情况,因此很乐意以当时的低价成交,奥肯并没有损害莱德劳公司的利益。第二天停战的消息公布,莱德劳公司反悔,并得到了法院支持,这其实是以事后的发展来改变事前的决策,是对更广泛的契约基础的破坏。而飞机勘察矿藏的例子,矿业勘探公司的发现行为实际上就是创造行为,他们保留其创造的信息及其收益当然是正当的。核心不是勘探付出的成本,而是发现行为本身。显然,这种分析更能揭示这些事情的本质。

  至于内幕交易,我们并不能认为内幕信息的拥有者是发现者,因为他所掌握的信息是其他市场上参与者决策时会纳入考虑的那些信息,即使他们不知道准确的内容甚至被误导了。因此,内幕交易不具有合法性。类似的情况是二手房或二手车买卖,如果卖家故意隐瞒信息,误导买家,就会影响合同的自愿性,甚至导致交易无效。

(责编: 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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